民事法律关系(1)-2019年专升本民法复习考点-黑龙江成考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
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
1.主体地位平等;
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
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具备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项。
1.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国家。主体的法律价值在于确定利益的享有者,使每一个在法律上 应当有独立利益者成为法律上的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通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受其个人生活利益。
2.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权益(如人身利益)。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还会不断增加。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实现其利益;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意思说。由德国的温特夏德和萨维尼所倡。这种意见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治,或意思的支配,权利反映了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第二,利益说。为德国的耶林所主张。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属于个人的利益,无沦精神的、物质的、都是权利。
第三,法力说。以德国学者梅克尔为代表。此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构成。
上述学说中,“利益说”和“法力说”揭示了法律和人的行为背后的社会经济原因,有较大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构成了现今民法理论对权利本质认识的思想渊源。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
这是按照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进行的分类。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身份权又分为亲权、亲属权等。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享有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债权的主要内 容为请求权。
形成权,指权利主体仪凭自己的行为,即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 变化。例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选择权等。
抗辩权,是指拒绝相对人的请求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通常只是停止请求权的行使,可分为永久抗辩和延期抗辩。前者如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后者如以对方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 为由拒付货款。正是抗辩权的防御性质,使其成为一类独立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都是抗辩权。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
依其效力所及范围民事权利可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能够请求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中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人。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绝对权。相对权是指能够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又称为“对”,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该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例如债权。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
按照民事权利相互依赖的程度,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
相互有关联关系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凡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为主权利;凡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为从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是相互对应的。主权利不存在,从权利也不存在;没有从权利,主权利则无从谈起。
(五)原权和救济权
原权与救济权是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日的进行的分类。原权是指由符合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通常的权利均属此类;救济权是指因侵害原权而产生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和恢复实现受侵害的权利,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如诉权。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
这是按民事权利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的分类。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期待权指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的权利,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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